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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所胜“诉”了

2018/10/31 16:29:29      点击:

1015日,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如下:驳回高立发的再审申请。

质检所胜 

事情缘由:2015825日,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传票,告知本所作为第三人被涉及原告高立发诉被告余小华、亳州市金马(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诉求被告按销售给原告的以次充好的古池贡酒价款9064元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27192元;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次成为民事纠纷的被告,此案引起质检所高度重视,所长王德胜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应诉方案,在咨询律师的基础上,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如下:1,本所是依法设立、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具备白酒产品检验资质;2,本所是按照委托单位(金马公司)要求的检验项目开展的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0781.1-2006标准,所检项目合格。针对的是样品而非所属批次产品;3,与金马公司签订的《委托检验合同》和《检验报告》均明确标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方了解样品品质之用。故与原告所指证的四白酒无直接关联。本所认为:原告起诉本所为本案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于撤销。

随后质检所认真准备了《民事答辩状》,并委托质检所副所长杨光作为第三人辩护人参加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诉讼答辩。答辩中,质检所严格规范的管理、科学公正的检验得到了当庭法官的肯定和认可,均作出了驳回原告高立发对第三人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诉讼要求的结论。一审、二审判决后,原告高立发不服,继而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此次应诉的胜,充分体现了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一贯遵循的数据准确、结论公正的质量方针,体现了质检所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对质检工作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文/杨光)